履約保證保險是一種特殊的保險業務,在銀行業務中,表現為保險公司向銀行(被保險人)承諾,當借款人(債務人)不能按期歸還借款本息時,保險公司需向銀行賠付所有未還貸款本息。
保證保險與保證擔保均有“保證”,但確有本質區別。保證保險適用于《保險法》,保證保險合同是一份有償合同,它以投保人繳納保費為前提,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取決于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的發生,在銀行信貸業務中,表現為借款人未能按時還款,保險責任嚴格按照合同約定,有明確的免責條款;保證擔保是《擔保法》中規定的擔保方式之一,保證合同不是有償合同,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根據保證范圍的不同分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除法律和合同另有約定外,保證人一般不存在實體法上的免責事由。所以,保證的程度要明顯大于保證保險。
保證保險的特點如下:首先,它是一種三方保險法律關系,應用在我們的聯合貸款實務中,即保險公司、借款人和銀行。其次,該保險合同是一份從合同,它的標的為“履約”,而履約不是一個獨立標的,它依附于債務人的作為或者不作為是否符合主合同中有關對債務人業務的規定,這種保險是對于債務人(即借款人)的債務償付、違約、失誤等承擔附屬性責任的書面承諾,所以不能獨立于主合同而單獨存在。再次,保險人對于被保險人具有賠付義務。在履約保證保險業務中,一旦保險公司對銀行進行賠付,即取得銀行的債權人地位,其可以向債務人行使銀行原有的債權。
7月20日,保監會出臺《信用保證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對于信用保證保險業務(包括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特別是網貸平臺的信保業務做了更加嚴格的規定。與我部日常業務較為相關的規定包括:
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公司承保的信保業務自留責任余額不得超過上一季度末凈資產的10倍。該條是對于可承保該類業務的保險公司資質。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保險公司不得為其控股股東、子公司以及其他關聯方的融資行為(其他關聯方的資金融出行為除外)提供信保業務。第四款規定,保險公司不得通過保單特別約定或簽訂補充協議等形式,實質性改變經審批或備案的信保產品,實質性內容包括但不限于保險標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保險費率、賠付方式、賠償處理等;該條第五款規定,保險公司開展信保業務,不得存在承保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貸(借)款利率超過國家規定上限的行為。
當下,各類聯合貸款業務不斷涌現,我們在與其他機構對接聯合貸款業務時,對于對方承諾的“每筆貸款有履約保險作為擔保兜底”不可一概相信,要結合業務實際認真分析核心條款內容,保險公司是否有資質開展信保類業務;被保險人是否為保險公司的關聯方;是否是保險標的(即貸款)相關的利率等是否合規;免賠條款有哪些等等。特別是,當對方提出以補充協議或特別約定的形式約定看似對我行債權有利的內容時,更要重點專注其內容是否合規。違法違規條款無效,我行債權自然也無法通過該類保險等到保障。
責任編輯:松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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