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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希淼:信托產品逾期了,能不能找代銷銀行兌付

            董希淼 來源:中國電子銀行網 2023-12-08 11:17:26 信托 兌付 董希淼
            董希淼     來源:中國電子銀行網     2023-12-08 11:17:26

            核心提示剛性兌付信托產品,于法無據,于理不符,是代銷銀行“不能承受之重”,打住吧!

            近年來,受多方面復雜因素影響,信托產品逾期兌付現象有所增加。其中,部分信托產品是通過商業銀行渠道代銷的。那么,投資者能不能要求銀行兌付資金或賠償損失?

            信托產品是投資門檻較高的金融產品,動輒100萬元起步,不少產品實際上要300萬元才能購買。如此大的金額不能如期兌付,投資者急得像熱鍋里的螞蟻,于是紛紛把矛頭指向作為代銷機構的銀行,要求銀行兌付信托產品或者承擔賠償責任。在回答銀行能不能兌付或賠償之前,關于代銷銀行與信托產品的三個方面關系需要厘清。

            第一,產品代銷不等于產品監管。根據《信托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信托公司管理辦法》,信托公司是主要經營信托業務的金融機構,由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對信托公司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管。由此可見,法律法規和相關制度并未賦予商業銀行對信托公司和信托產品行使監管職責。即便是作為信托資金的托管銀行,也沒有對信托產品進行監管的責任。按照《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資管新規”),金融機構代理銷售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應當符合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資質條件。在符合代銷資質條件的情況下,銀行代銷信托產品是一種正常的經營行為。

            第二,產品代銷不等于財產保全。根據“資管新規”,金融機構代理銷售資產管理產品,應當“對發行或者管理機構的信用狀況、經營管理能力、市場投資能力、風險處置能力等開展盡職調查”,“要求發行或者管理機構提供詳細的產品介紹、相關市場分析和風險收益測算報告,進行充分的信息驗證和風險審查”。這些都是代銷銀行應盡的責任。但這里的盡職調查和風險審查,主要是對委托人資質、發行依據、產品風險等進行形式審查。信托產品的投資運作過程中涉及到產品設計、財務管理、底層資產,已經遠遠超過代銷銀行的職責和能力之外,代銷銀行自然不可能也不應該與投資者的財產保全相關聯。

            第三,產品代銷不等于剛性兌付。在各類資管產品中,信托產品可能獲得的收益較高,但投資者面臨的風險也較大。因此,《關于規范信托公司信托業務分類的通知》要求,“信托計劃投資者需符合合格投資者標準”;而“資管新規”則明確合格投資者具備相應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同時也對合格投資者投資準入門檻進行規定。同時,相關制度辦法都明確資管產品投資者需要風險自擔。信托產品作為資管產品的一種,自然也不例外。從2018年起,“資管新規”等明確規定、反復強調打破剛性兌付等要求。金融管理部門多次表態,再三要求金融機構不得對資管產品承諾保本保息,并禁止剛性兌付。

            由此可見,代銷銀行不能也不宜承擔信托產品運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信用風險和道德風險,不被允許對逾期的信托產品進行剛性兌付或賠償。對此,我們應該理性認識,正確看待。投資者往往認為,銀行財大氣粗,產品是從銀行渠道賣出去的,銀行來承擔兌付責任并不為過。事實上,“資管新規”還明確規定,“經認定存在剛性兌付行為的,區分以下兩類機構進行懲處”,“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金融機構存在剛性兌付行為的,可以向金融管理部門舉報”。也就是說,銀行如果膽敢向投資者進行剛性兌付,不但不會受到金融管理部門的支持和鼓勵,反而要受到嚴厲的行政處罰。

            當然,這并非說明代銷銀行在信托產品銷售過程中可以坐收其成,不承擔任何責任。相應地,“資管新規”等制度辦法對代銷機構的責任進行了嚴格的規定。如前所述,銀行等代銷機構負有盡職調查、風險審查以及做好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全面準確披露信息等責任。但這種責任不是無限的,而是有邊界的,總體而言是“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如果銀行等代銷機構未履行好相應責任,還可能受到金融管理部門處罰。近年來,有部分投資者向法院起訴,要求信托產品代銷機構承擔兌付或賠償責任,結果如何呢?

            一份法院裁判文書披露,2018年11月29日,浙江人龔某在湘財證券杭州解放東路營業部填寫《金融產品代銷業務申請表》,確認湘財證券作為代銷機構向龔某推介“云涌11號”信托產品。2018年12月4日,龔某向云南信托支付200萬元。但后來該信托產品未能按時兌付本金和收益,龔某將湘財證券告上法庭,要求湘財證券賠償信托本金200萬元和收益。龔某稱湘財證券作為代銷機構,未能充分履行盡職調查義務,致使底層資產不真實的信托產品進入金融市場,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湘財證券在代銷案涉信托產品前,已經對委托人資質、產品是否合法發行、發行依據、產品風險等進行了審查,并將產品相關法律文件及審查報告等向有關機構進行報備,履行了相關的形式審查義務。此外,參照相關規定,因金融產品設計、運營和委托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而產生的責任由代銷委托人承擔,證券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因此,法院認定湘財證券已經履行了形式審查義務,在代銷過程中不存在過錯;對龔某要求湘財證券賠償的訴求,法院不予支持。

            從某股份制銀行了解到,在近年來投資者對出險信托產品發起的訴訟案件中,目前累計結案10件,暫無敗訴案件。筆者就此種情況專門請教專業律師,律師認為:信托公司均為持牌金融機構,受到嚴格的監管,代銷銀行對代銷產品的選擇相對慎重,因此在同一案件中出現信托公司及代銷銀行同時違反監管規定且導致投資者損失的概率較低,投資者主張代銷銀行承擔賠償責任難以得到法院支持。

            近年來逾期的信托產品多為房地產信托計劃,逾期原因與國際金融形勢變化、房地產市場變化以及信托公司自身原因等有關。如果我國宏觀經濟恢復回升,房地產市場回歸健康平穩發展的態勢,投資者仍有可能收回投資。投資者維護自身權益,可通過信托公司向底層資產債務人、回購義務人及回購義務保證人主張權利等方式實現。銀行作為代銷機構,如果對代銷的信托產品進行剛性兌付,不但違反“資管新規”要求,也不利于形成健康的投資文化,還有可能讓銀行背負過多不應背負的責任,影響存款人合法權益,甚至影響金融穩定。

            剛性兌付信托產品,于法無據,于理不符,是代銷銀行“不能承受之重”,打住吧!

            董希淼系招聯首席研究員、復旦大學金融研究院兼職研究員、中國電子銀行網專欄專家)


            責任編輯: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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